「內容提要」
在貪污犯罪案件中,犯罪對象一般是本單位所有或者經營、管理的公共財產,但對于擅自以本單位名義收取,且單位尚未實際控制的不合法財物,能否作為貪污犯罪的對象則存在不同認識。筆者結合案例,從貪污罪與詐騙罪、受賄罪的區(qū)別著手,對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擅自出借公司資質的行為是否應認定為單位行為,貪污罪犯罪對象是否包括單位尚未取得的財物以及單位非法獲得的財物等方面進行論述,以供參考。
「基本案情」
袁某,A國有公司總經理;孫某,B民營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孫某與袁某商議,希望能夠掛靠A公司承接C公司建設工程項目,掛靠管理費按照工程總價5%左右支付,袁某同意。2016年至2021年間,袁某未經A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其私自保留的A公司印章,與B公司簽訂掛靠協(xié)議,并幫助B公司以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