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13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第21號公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保證新出口商復審的公平、公正、公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指定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負責實施本規(guī)則。
第三條本規(guī)則適用于原反傾銷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的涉案國(地區(qū))出口商、生產商(以下稱新出口商)。在原反傾銷措施生效后要求為其確定單獨反傾銷稅率的復審。
第四條新出口商復審申請人不得與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過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生產商具有關聯(lián)關系。
如果新出口商復審申請人為貿易商,除應符合前款規(guī)定外,其供應商也不得是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過被調查 ……